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份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
提案一:有關室內停車場或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其避難方向指示燈
設置高度疑義?
決議:有關室內停車場或建築物依法附設之室內停車空間所設之避難方向指
示燈,裝設高度如無法距樓地板面一公尺以下者,得比照室內通道避
難方向指示燈之設置,此時燈具距樓地板之高度應在二.五公尺以下
,且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四周不得設有遮視物,其裝設並應符合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三編第三章第一節之相關規定。
提案二:建築物無開口樓層之有效開口面積檢討時,有關其有效開口構造如須
上鎖時,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得超過四厘米,執行上確有困難之疑義案?
決議:
一、本案參照東京都消防廳之作法,將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得超過為四厘
米,修正為「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得超過六厘米」。
二、對於本部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台(八六)內消字第八六七九四六五號
函檢送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
討會」會議紀錄提案三決議亦應依前項決議一併修正。
三、另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八十六消署預字第八六00四
二一號函發「有關加強配合建築物緊急進口之審查及檢查,並督促改
善設置必要設施乙案」,文中說明二有關緊急進口如採用「輕易破壞
得以進入室內之構造」,其材料標準,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得超過四
厘米,亦應配合修正為「一般玻璃門窗厚度不得超過六厘米」。
提案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操作回路﹂
定義為何?又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手動報警機(未連動消防幫浦時)、報警標示燈及火警探測器其配線是否應使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
,或同等耐熱效果以上之電線?
決議:
一、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之電源回路、操
作回路(標示燈回路及控制回路)係依上揭設置標準第一百九十五條
附表應施予耐燃保護、耐熱保護之配線區分。
二、有關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手動報警機(未連動消防幫浦時)、報警標
示燈及火警探測器之配線,並未在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一百九十五條之附表規範內,故得自行選用一般配線(IV線)或使
用六百伏特耐熱絕緣電線。
提案四:高架式儲存倉庫高度為三十公尺,面積大於七百平方公尺,其密閉濕
式之撒水頭是否有設置高度之限制?又火警探測器是否需強制採用火
焰式?或是得免設火警探測器?
決議:
一、有關高架儲存倉庫之撒水頭裝置,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四十七條業有明確規定,應依規定辦理。
二、為能有效早期自動預警,高架儲存倉庫之火警探測器應以選設偵煙式
探測器為主,不必強制採用火焰式探測器。
三、基於高架儲存倉庫整體安全考量,依法應設自動撒水設備時,仍應設
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為宜。
提案五:有關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一百一十八條表列設置場所「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十一層以上各樓層(限供本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目、第六目、第八目至第十目及第五款使用者)」應就偵煙式、熱煙複合式或火焰式探測器選擇設置,其括符內場所之適用對象係指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抑或僅指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
決議:括符內場所之適用對象係指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十一層以上之各樓
層。
提案六:平時幾乎無人活動之一般工廠、倉庫或其他類似場所,是否可免設排
煙設備?
決議:平時幾乎無人活動之一般工廠、倉庫或其他類似場所,是否可免設排
煙設備,由各消防機關依現有相關規定及其實際使用情況,自行判定。
提案七:內政部八十六年四月廿八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法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四決議之「對於各區劃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之居室,於其場所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時,依同條文第二款之規定,無須檢討其排煙設備之設置。」中所謂「各區劃」是否指各包廂之隔間,又其用以「區劃」之材質是否必須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並用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方可適用,抑或以非防火材料「區劃」者亦可?
決議:
一、提案所稱之「各區劃」係指各包廂之隔間。
二、「對於各區劃樓地板面積均未達一百平方公尺之居室,於其場所無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時,依同條文第二款之規定,無須檢討其排煙設備之設置。」,其中「各區劃」係指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五條風管之區劃及第八十六條分界牆及分間牆之構造者。
提案八:有關緩降機之支固器具於消防會勘時,得否要求承包商或施工者於審
核認可書聯單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對於屋外型支固器具應否要求加裝防護蓋?
決議:緩降機之支固器具於消防會勘時,得要求承包商或施工者於審核認可
書聯單上簽名或蓋章,以示負責,且對於屋外型支固器具應要求加裝
防護蓋,以避免日曬雨淋。
提案九:免設撒水頭處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規定外,對防火區劃符合規定且在一定樓地板面積以下者可否免設乙節,業於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六)內消字第八六七六00七號函檢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三做成決議,有關其修正事宜,提請討論。
決議:
一、有關本部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台(八六)內消字第八六七六00七號函檢送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消防安全設備會審(勘)執行疑義研討會」會議紀錄提案十三之決議,修正如左:
二、免設撒水頭處所除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四十九條規定外,對左列場所其防火區劃符合規定且在一定樓地板面積以下者,得免設撒水頭。
(一)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五款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不含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中,供該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部分,與其它部分間以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間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撒水頭:
1區劃間隔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開口面積合計在八平方公尺以下,且任一開口面積不得超過四平方公尺。
2前揭開口部應設甲種防火門窗、且開口部與走廊、樓梯間不得使用防火鐵捲門。但開口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下,且該區劃間隔部分能二方向避難者,得使用乙種防火門窗。
(二)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應設自動撒水設備之建築物(不含地下層、無開口樓層及第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中,供該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部分,其主要構造為防火構造,且與其他部分間以防火牆及防火樓板區劃間隔,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免設撒水頭:
1區劃間隔部分,樓地板面積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下。
2內部裝修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八十八條規定。
3開口部分符合前揭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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