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九日內政部台(八十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六七六號 |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
第 三 條 本辦法用語定義如下:
一、室內裝修:係指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內部牆面或高度超過一點二公尺固定於地板之隔屏之裝修施工或分間牆之變更。但不包括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
二、室內裝修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登記,具備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廠商。
三、專業技術人員:係指經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辦理登記,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人員。
四、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係指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之專業技術人員。
五、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係指從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之專業技術人員。
六、審查機構:係指省(市)建築師公會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得執行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業務之專業技術團體。
七、查驗人員:係指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或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有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專業技師,辦理查核圖說、竣工查驗工作之人員。
第 四 條 室內裝修設計,應由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資格之開業建築師或具備專業設計技術人員之室內裝修業為之。
室內裝修施工,應由具備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為之。
第 五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依下列規定申請審查許可:
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有管理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室內裝修時,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查核圖說。審查合格簽章後,始得由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施工;完工後並經該管主管建築機關竣工查驗合格者,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二、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者,變更使用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初審合格後,由營造業或室內裝修業施工;完工後並經竣工查驗合格者,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始得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及變更使用執照。
前項室內裝修之查核圖說及竣工查驗,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得交由審查機構辦理。經竣工查驗合格者,由審查機構核轉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核發室內裝修合格證明。
第一項第一款建築物室內裝修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得逕向審查機構申請查核圖說,並向原審查機構申請竣工查驗。
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核之圖說涉及消防設備之變更及第二款申請變更使用者,其有關消防安全設備圖說部分,由當地消防主管機關辦理審查及竣工查驗。
第 六 條 申請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三、現況圖:載明裝修樓層各該層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主要構造位置之圖說,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二百分之一。
四、裝修圖:
(一)平面圖:註明施工範圍各部分之尺寸及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二)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三)剖面圖:註明裝修各部分高度,內部設施及各部分之材料,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一百分之一。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圖樣或說明書或書件,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署名負責。消防設備部分並應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
第 七 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查:
一、申請圖說應齊全。
二、裝修材料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應符合規定,不得有破壞或妨害情形。
第 八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圖說之審查,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審查完畢。審查合格者,於申請圖說簽章;不合格者,應將不合規定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得將申請案件予以駁回。
第 九 條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受理建築物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申請,應於七日內指派查驗人員至現場檢查。經查核與驗章圖說相符者,檢查表經查驗人員簽證後,應於五日內核發合格證明,對於不合格者,應通知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審查機構應報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查明處理。
第 十 條 審查機構執行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業務,應擬訂作業事項並載明工作內容與應負之責任及義務,報請省(市)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前項作業事項得由省(市)主管建築機關訂定規範。
第 十一 條 室內裝修業申請登記時,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一人以上之專任專業設計或施工技術人員登記證。
二、公司執照或商業登記證。
前項登記事項變更時,應申請變更登記。
第 十二 條 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有關建築、室內設計或空間設計學系、科、所畢業,曾在營造廠商、室內裝修廠商、工程機構或建築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從事建築或室內裝修設計,並有證明文件者。
三、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曾在營造廠商、室內裝修廠商、工程機構或建築師事務所服務五年以上,從事建築或室內裝修設計,並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設計講習;第二款及第三款人員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始得擔任。
第 十三 條 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
一、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
二、領有工地主任證書者。
三、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或建築工程管理技術士證明文件者。
四、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有關土木工程、營建、建築、室內設計系、科、所畢業,曾在營造廠商、室內裝修廠商、工程機構或建築師事務所服務二年以上,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或室內裝修施工或監工,並有證明文件者。
五、高級中學或高級職業學校以上畢業,曾在營造廠商、室內裝修廠商、工程機構或建築師事務所服務五年以上,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或室內裝修施工或監工,並有證明文件者。
六、國民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曾在營造廠商、室內裝修廠商、工程機構或建築師事務所服務八年以上,從事建築、土木工程或室內裝修施工或監工,並有證明文件者。
前項人員應先參加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舉辦之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講習;第二款至第六款人員並應經測驗合格領得講習結業證書後,始得擔任。
第 十四 條 專業技術人員申請登記時,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專業技術人員講習結業證書。
二、專業技術人員資料卡。
第 十五 條 查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所轄區域內室內裝修業得督導其業務狀況,必要時並得命其提出與業務有關文件及說明。
第 十六 條 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不得供他人使用。
第 十七 條 專業技術人員應接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主辦之有關訓練。
第 十八 條 室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後,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因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訂約後未依約完成工作者。
三、施工材料與規定不符或未依圖說施工,經通知限期修改逾期未修改者。
四、拒絕主管建築機關業務督導者。
五、受委託設計之圖樣或說明書或其他書件經主管建築機關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六、由非專業技術人員負責室內裝修業務者。
第 十九 條 室內裝修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後,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撤銷登記證。
一、申請登記證所檢附之文件不實者。
二、登記證供他人從事室內裝修業務者。
三、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三年者。
第 二十 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後,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或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受警告處分三次以上者,應另受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止執行職務處分。
一、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主辦之訓練者。
二、受委託設計之圖樣或說明書或其他書件經主管建築機構抽查結果與相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三、未依審查合格圖說施工者。
第二十一條 專業技術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應查明後,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撤銷登記證。
一、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供他人使用者。
二、同時受聘於二家以上室內裝修業者。
三、十年內受停止執行職務處分累計滿二年者。
第二十二條 開業建築師或營造業有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或第六款規定情事之一或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者,應移送主管建築機關依建築師法或營造管理規則有關規定懲戒。
第二十三條 經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一條規定撤銷登記證未滿三年者,不得重新申請登記。
第二十四條 建築物室內裝修相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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