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點火時間:自火源點火接觸試樣起,至停止接觸之時間。 (二)餘焰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試樣之火焰繼續燃燒之時間。 (三)餘燃時間:自點火時間終了起,至試樣停止燃燒之時間。 (四)碳化面積: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面積。 (五)碳化距離:試樣經加熱燃燒後碳化部分之最大長度。 (六)接焰次數:試樣經接觸火源至完全熔融燃燒時之接觸火源次數。 三、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防焰性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餘焰時間: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二十秒。 2、薄纖維製品(每平方公尺質量四五○公克以下者)不得超過三秒。 3、厚纖維製品(每平方公尺質量超過四五○公克者)不得超過五秒。 4、展示用廣告合板不得超過十秒。 (二)餘燃時間: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五秒。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秒。 3、展示用廣告板或合板不得超過三十秒。 (三)碳化面積: 1、薄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三十平方公分。 2、厚纖維製品不得超過四十平方公分。 3、展示用廣告板或合板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分。 (四)碳化距離: 1、地毯等地坪舖設物類不得超過十公分。 2、具熱收縮性之纖維製品不得超過二十公分。 (五)接焰次數: 具熱熔融性之纖維製品應達三次以上。 四、防焰物品或其材料進行防焰性能試驗時,除地毯及展示用廣告板外,其試樣 應依國家標準總號一0二八五之規定進行取樣及 前處理,其試驗設備及材料(含燃燒試驗箱、試樣固定框、火花點燃裝置、 小焰燃燒器、大焰燃燒器、恆溫乾燥箱、乾燥器、馬錶、燃料及矽膠乾燥劑 等)、試驗方法步驟及記錄方法,均應依國家標準總號一0二八五第6.1 節小焰燃燒器法及大焰燃燒器法(以下簡稱為A1法及A2法)之規定進行 試驗。 五、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如為經接觸火源時會產生熔融之纖維製品時,除依第四點 規定進行防焰性能試驗外,應另取試樣五片,依國家標準總號一0二八五第 6.4節D法(接觸火源次數試驗法)之規定進行試驗。 六、防焰物品或其材料如為經接觸火源時會產生收縮之纖維製品時,除依第四點 規定進行防焰性能試驗外,應另取試樣三片,在試樣固定框內側250公釐× 150公釐之範圍內,置放263公釐×158公釐之試樣(使鬆垂5%程度), 依國家標準總號一0二八五第6.1節A1法及A2法之規定進行試驗。 七、第四點至第六點所列防焰物品或其材料之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其碳化面 積、碳化距離、接焰次數均應符合第三點之規定。 八、地毯等地坪舖設物,應依國家標準總號一三五九一第7.5節及國家標準總 號一三五九二第7.6節之防焰性能規定進行防焰性能試驗。但其試樣經乾 燥處理後,即可進行操作試驗者,不需作洗濯之前處理作業。 前項物品或其材料之餘焰時間及碳化距離,應符合第三點之規定。 九、展示用廣告板,應依國家標準總號八七三六之規定進行取樣及試樣之前處 理。進行燃燒試驗時,應使用國家標準總號八七三六圖2及附圖2|1至附 圖2|4之燃燒試驗箱、大焰燃燒器及試樣支持框,其餘試驗方法依國家標 準總號八七三六第3.3節至第3.5節之規定。 前項物品或其材料之餘焰時間、餘燃時間及碳化面積應符合第三點之規定。 十、防焰物品或其材料經防焰性能試驗後,其碳化距離或碳化面積確有認定上之 困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判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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