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

裁處應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廿五日

台(七八)內警字第七二七七八九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廿五日

台(八五)內消字第八五七三八三九號函修正發布

壹、消防法業奉總統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九五六號令修正公布,自生效日起,各類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經檢查不合規定,經通知改善並複查仍不合規定者,依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

貳、審慎辦理裁處作業

一、消防法第六條第一項各款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處理規定如左:

(一)依建築法規定領得使用執照或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定領得營利事業證之合法場所,得依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未依使用執照用途或未申領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違規使用場所,以其實際用途依法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並得依其危險程度分類列管檢查,其不合規定事項,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案件之裁處,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權責裁處。

三、裁決應以違反事實認定之,並注意程序合法、完整,如舉發前有否填具限期改善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一)其限期改善期限是否適當及是否複查後仍不合規定。

四、違反消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裁處,應依嚴重、一般、輕微之違規程度,把握適當、公平、效果三原則,慎選量罰,其基準如左:

 

 

註:

(一)嚴重違規:如緊急電源、加壓送水裝置、消防水源、消防栓箱、配管、配線、排煙設備、無線電通信輔助裝置、自動警報逆止閥、一齊開放閥、受信總機、移動式自動滅火設備、通風換氣裝置、音響警報裝置、火警綜合盤、廣播主機、自動滅火設備藥劑、避難器具等拆除、損壞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二)一般違規:如系統之部分配件,火警探測器、瓦斯漏氣檢知器、撒水頭、水霧頭、泡沫頭(噴頭)、蜂鳴器、瞄子損壞、拆除、缺少或功能不符等情形。

(三)輕微違規:嚴重違規與一般違規未列舉之違規事項。

五、違法案件之裁處,應作成處分書及送達證,依規定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送達於被處分人,限期被處分人至繳納罰鍰地點直轄市、縣(市)政府協調之相關單位或金融機構,依限繳納罰款,逾期未繳納者,由主管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移送書格式如附件五)。

參、其他規定:

一、各級消防主管機關應遴派熟悉消防法規之適當人員負責,以公正、客觀之態度審慎處理。

二、被處分人不服裁處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應自收到訴願書副本二十日內,附具答辯書(格式如附件六),並連同相關文件,函送受理訴願之機關。

三、有關舉發違規消防法案件通知單、處分書、送達證格式如附件二、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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