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第二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超
額收費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設置救護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非屬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四十二條 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救
護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
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分別依
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
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
罰鍰。其涉及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四十八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經常性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
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第四十九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受撤銷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於三年內不得再
申請設置。
第五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撤銷救護車設置許可,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處罰之。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緊急醫療救護法目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省﹝市﹞、縣﹝市﹞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本法所規
定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第五十三條 中央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為均衡各區緊急醫療救護水準,得補助地方
施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實施該轄區緊急醫療救護計畫之經費。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