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第三章 救護運輸工具 第四章 救護技術員
第五章 救護業務 第六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第七章 罰 則 第八章 附 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九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五八九三號令公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
      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第二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含下列事項:
      一、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現場醫療處理。
      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
      三、離島、偏遠地區重大傷病患之轉診。
      四、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
  第三條 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下簡稱救護人員﹞,指醫師、護理人
      員及救護技術員。
  第四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消防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規定事項涉及有關機關之職掌者,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由衛生
      主管機關會同相關主管機關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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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第五條 為促進緊急醫療救護設施及人力均衡發展,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
      中央消防主管機關劃定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訂定緊急醫療救護實施計
      畫。
      省﹝市﹞、縣﹝市﹞政府應依前項實施計畫,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業務
      。
  第六條 各級衛生主管機關對化學、輻射、天然災害及戰爭等之預防應變措施
      ,應配合規劃辦理緊急醫療救護有關事項。
  第七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就有關緊急醫療救
      護業務提供諮詢。
      前項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省﹝市﹞及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設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
      就有關其轄區內緊急醫療救護業務提供諮詢。
      前項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得依緊急醫療救護區域聯合設置之。
      第一項緊急醫療救護諮詢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省﹝市﹞衛生主管機
      關定之。
  第九條 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辦理醫院緊急醫療業務評鑑。
      省﹝市﹞及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轄區內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業務
      ,應定期實施督導考核。
  第十條 直轄市及縣﹝市﹞消防機構內應設置救護指揮中心,並配置救護人員
      二十四小時值勤。
      前項救護指揮中心之組織規程,由中央消防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救護指揮中心任務如次:
      一、建立緊急醫療救護資訊。
      二、提供緊急傷病諮詢。
      三、受理緊急醫療救護申請。
      四、指揮救護隊施行救護。
      五、聯絡醫療機構接受緊急傷病患。
      六、協調有關機關施行救護業務。
 第十二條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依其轄區人口分布、地理環境、交通及醫療
      設施狀況,劃分救護區,並於當地消防機構設置救護隊,負責緊急傷
      病患救護業務。
 第十三條 救護隊每隊至少應配置救護車一輛及救護人員七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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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救護運輸工具

 第十四條 救護車分為一般救護車及加護救護車;其裝備,應符合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之規定。
 第十五條 救護車之設置,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登記;其許可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設置救護車,以下列單位﹝以下稱設置救護車機構﹞為限:
      一、消防機構。
      二、衛生機構。
      三、醫療機構。
      四、護理機構。
      五、軍事機關。
      六、經省﹝市﹞衛生主管機關認定需要設置救護車之機構或公益團體
        。
      前項救護車之設置單位如以委託方式設置救護車時,應與受託人負連
      帶責任。
      軍事機關所屬救護車設置單位,其設置與管理,依國防部之規定。但
      其所設民眾診療機構設置救護車及配置救護人員,依本法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救護車之用途,以下列為限:
      一、救護緊急傷病患。
      二、運送病人。
      三、實施防疫措施及緊急運送醫療救護器材、藥品、血液或器官。
 第十七條 救護車應裝設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車身為白色,兩側漆紅色十字及
      單位名稱,車身後部應漆許可字號。未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
      生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其他標幟。
      前項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
 第十八條 救護車於救護傷病患及運送病人時,應有救護人員至少兩名出勤。
 第十九條 救護車應定期施行消毒,並維持清潔。
      救護車於運送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病人或運送受化學、輻射物質污
      染之病人後,應依其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處理。
 第二十條 救護車執行勤務,得收取費用。
      前項收費,應依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為之。
第二十一條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對所轄救護車之人員配置、設備及救
      護業務,應每年定期檢查;必要時,得不定期為之。
      設置救護車機構對前項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十二條 救護直昇機、救護船及其他救護用交通工具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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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救護技術員

第二十三條 救護技術員分為初級、中級及高級救護技術員。
      前項各級救護技術員之受訓資格、訓練、繼續教育及其得執行之救護
      範圍,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四條 救護技術員於執行救護緊急病患時,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定救護
      項目範圍,施予必要之緊急救護措施。
      高級救護技術員在醫師指示下,得施行下列救護項目:
      一、注射或給藥。
      二、氣管插管。
      三、電擊去顫術。
      四、使用自動體外心律器。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由高級救護技術員依醫師指示施行
        之項目。
第二十五條 救護技術員施行緊急救護業務之地點,限於緊急傷病或大量傷病患之
      現場、送醫途中及抵達送醫目的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前。
第二十六條 救護技術員應依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施行救護。
      前項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程序,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定
      之;其內容應包括緊急傷病判斷、救護人員之通訊聯絡、出勤人員層
      級人數與應攜帶設備器材、該轄區各種緊急傷病之現場救護及送醫之
      步驟等。
第二十七條 非救護技術員不得使用救護技術員名稱。
第二十八條 救護技術員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不得無故洩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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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救護業務

第二十九條 救護人員應依救護指揮中心指示前往現場急救,並將緊急傷病患送達
      就近適當醫療機構。
第三十條  省﹝市﹞衛生主管機關應訂定大量傷病患救護辦法及作業程序,並定
      期舉行演習。
      前項演習,得聯合消防等有關機關舉行,並請當地醫療機構及設置救
      護車機構配合辦理。
第三十一條 省﹝市﹞、縣﹝市﹞衛生及消防等有關機關對發生於其鄰近地區之大
      量傷病患,應予支援。
第三十二條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遇大量傷病患,應依災害規模及種類,建立現
      場指揮協調系統,施行救護有關工作。
      前項大量傷病患處理涉及軍事機密時,應由軍事機關處理之。
第三十三條 遇大量傷病患,參與現場急救救護人員及設置救護車機構,均應依現
      場指揮協調系統之指揮,施行救護。
第三十四條 救護人員施行救護,應填具救護紀錄表,分別交由該設置救護車機構
      及應診醫療機構保存。
      前項救護紀錄表,應至少保存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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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醫院緊急醫療業務

第三十五條 醫院對緊急傷病患應即檢視,並依其醫療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
      施,不得無故拖延;其無法提供適切治療時,應先做適當處置。
      並協助安排轉診至適當之醫療機構或報請救護指揮中心協助。
第三十六條 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依轄區內醫院之緊急醫療設備及專
      長,指定急救責任醫院。
      非急救責任醫院不得使用急救責任醫院名稱。
第三十七條 急救責任醫院應辦理下列緊急醫療業務:
      一、全天候提供緊急傷病患醫療照護。
      二、接受醫療機構間轉診之緊急傷病患。
      三、指派專責醫師指導救護人員執行救護工作。
      四、辦理醫事人員及救護人員之緊急救護訓練工作。
      五、主動提供緊急醫療救護指揮中心救護資訊。
      六、其他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緊急救護工作。
第三十八條 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或為協助緊急傷病患轉診服務,救護指揮
      中心得派遣當地醫院救護車及救護人員出勤,醫院不得無故拒絕。
第三十九條 醫院診治緊急傷病患後,應設急診日誌登錄之。對救護車所送緊急傷
      病患,並應向隨車救護人員簽收救護紀錄表一份,連同病歷保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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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十九條規定者,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一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項
      、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第二項或違反依第二十條第二項所定標準超
      額收費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設置救護車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非屬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機構擅自設置救護車者,處新臺幣五萬元
      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由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
      關通知公路主管機關吊銷其車輛牌照。
第四十二條 救護人員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
      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或救
      護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四條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
      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
      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或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分別依
      第四十條或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處罰外,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不
      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五條或第三十八條規定者,除依第四十一條
      、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外,對其行為人亦處以各該條之
      罰鍰。其涉及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第四十八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
      一、容留未具救護人員資格者擅自執行經常性救護業務。
      二、從事有傷風化或危害人體健康等不正當業務。
      三、利用救護車從事犯罪行為。
      四、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超收救護車服務費用經查屬實,而未依限將
        超收部分退還傷病患。
第四十九條 設置救護車機構受撤銷其救護車之設置許可處分者,於三年內不得再
      申請設置。
第五十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及撤銷救護車設置許可,由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
      管機關處罰之。
第五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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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省﹝市﹞、縣﹝市﹞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執行本法所規
      定緊急醫療救護工作。
第五十三條 中央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為均衡各區緊急醫療救護水準,得補助地方
      施衛生及消防主管機關實施該轄區緊急醫療救護計畫之經費。
第五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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