災害防救法草案總說明

臺灣地處西太平洋颱風區及環太平洋地震帶,天然災害事故本較其他國家頻繁,加上隨著國家經濟高度成長,人口及產業紛向都市集中,超高層大廈等複雜且規模龐大之建築物櫛比鱗次,石油、瓦斯等危險物品大量儲存,人為災害亦逐年驟增。現行有關災害防救之法規,如消防法、水利法、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臺灣省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台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高雄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辦法等,或為地方性法規,或係為達成特種災害而制(訂)定,尚乏涵括所有重大災害均可適用之完整法律。有鑑於此,本院 院長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第二三六六次院會時特別提示「應健全天然災害防救法令及體系,強化天然災害預防相關措施,有效執行災害搶救及善後處理,並加強天然災害教育宣導,以提昇全民之災害應變能力,減輕災害損失,保障全民生命財產安全。」。爰參酌先進國家立法例、我國現行各項災害處理規定及災害防救現況,擬具「災害防救法」草案,計分總則、防災組織、防災計畫、災害預防、災害應變措施、災害善後復原重建、罰則、附則等八章,合計四十七條,其要點如下:

一、總則:本法立法目的、用詞定義、各級政府所應實施之防災事項及各種
     災害之中央與地方主管機關。(草案第一條至第五條)

二、防災組織:中央、省(市)、縣(市)、鄉(鎮、市、區)防災會報之
       設置、職掌與組織及中央、地方災害防救或處理中心與緊
       急應變小組之組織、職掌。(草案第六條至第十五條 )

三、防災計畫:中央防災基本計畫、防災業務計畫及省(市)、縣(市)與
       鄉(鎮、市、區)地區防災計畫之訂定與修正程序。(草案
       第十六條至第二十條)

四、災害預防:各指定行政機關、指定公共事業及地方政府對於災害預防應
       實施之工作項目、有發生災害之虞或災害發生時應實施應變
       措施之事前準備及避難指示措施。(草案第二十一條至第
       二十三條 )

五、災害應變措施:各指定行政機關、指定公共事業或地方政府於災害發生
         時應實施之應變措施及人民因負擔應變措施項目所受損
         害與參與應變措施者因傷、病、殘廢或死亡之補償與救
         濟。(草案第二十四條至第三十二條)

六、災害善後復原重建:各指定行政機關、指定公共事業或地方政府對於災
           害善後復原重建應實施之工作項目及授權各中央主
           管機關訂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草案第三十三
           條及第三十四條 )

七、罰則:列明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罰。(草案第三十五條至第四十一條)

八、附則:實施災害防救經費之編列與政府間之補助、給予民眾低利貸款、
     災害防救有功團體、人員之表彰、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及施行日
     期之規定。(草案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七條)

 

災害防救法草案

行政院於84.11.24函送立法院審議

第 一 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保全國土及確保
      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左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旱災、寒害等異常天然災害。
        二重大火災、爆炸、公用氣體、油料與電氣管線災害、空
         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毒性化學物質災害及其他由
         各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定之重大災害。
      二、災害防救(以下簡稱防災):指災害之預防,或於災害發
        生時之應變措施及災害之善後復原重建。
      三、指定行政機關:指由行政院依災害種類及防救事宜所指定
        包括各災害中央主管機關在內之行政機關。
      四、指定公共事業:指由行政院所指定之電業、自來水事業、
        電信事業、油料與氣體燃料事業、運輸業等公共事業及紅
        十字會、大眾傳播事業等民間團體。
      五、防災計畫:指防災基本計畫、防災業務計畫及地區防災計
        畫。
      六、防災基本計畫:指由中央防災會報所訂全國性之防災計
        畫。
      七、防災業務計畫:指由指定行政機關或指定公共事業依防
        災基本計畫,就其所掌事務或業務所訂有關防災之計畫。
      八、地區防災計畫:指由省(市)、縣(市)防災會報所訂該
        省(市)或縣(市)轄區之防災計畫。
第三條   為預防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應依其權責,加強
      實施下列事項:
      一、災害防救之科技研究及其成果之實施事項。
      二、治山、防洪及其他保全國土事項。
      三、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設施及防災機關(構)所設防災構
        造、設備之檢查、補強及改善事項。
      四、防災上必要之氣象資料、通信設施及組織之整備事項。
      五、災害觀測、預報及預警發布之改善事項。
      六、防災上必要之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事項。
      七、其他有關防災事項。<
第四條   各種災害之防救,應依法令及防災計畫辦理,並以下列機關為
      中央主管機關,負責指揮、督導、協調各指定行政機關及地方
      政府執行各項災害防救工作:
      一、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三、寒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重大空難、海難與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其他重大災害:依法律規定或行政院指定之中央主管機
        關。
第五條   各種災害之防救,其地方主管機關,在省(市)為省(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二章 防災組織

第六條   行政院設中央防災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決定防災之基本方針。
      二、訂定及推行防災基本計畫。
      三、綜合調整重要防災措施及對策。
      四、訂定及推行全國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核定防災業務計畫、省(市)地區防災計畫。
      六、其他依法令所定事項。
第七條   中央防災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
      由行政院院長擔任;副召集人由行政院副院長擔任;委員由行
      政院院長就行政院秘書長、有關行政機關首長及具有防災學識
      經驗之專家、學者中派兼或聘兼之。
      為處理中央防災會報事務,中央防災會報得設執行委員會及專
      家諮詢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八條   省(市)設省(市)防災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及推行省(市)地區防災計畫。
      二、災害發生時蒐集有關災害之資訊資料。
      三、災害發生時協調有關機關(構)採取災害應變措施,並從
        事災害善後復原重建。
      四、訂定及推行省(市)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核定縣(市)地區防災計畫。<
      六、其他依法令所定事項。
第九條   省(市)防災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
      召集人由省(市)長擔任;委員由省(市)長就有關機關首長
      、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防災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中派兼或聘
      兼之。
第十條   縣(市)設縣(市)防災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訂定及推行縣(市)地區防災計畫。
      二、災害發生時蒐集有關災害之資訊資料。
      三、災害發生時協調有關機關(構)採取災害應變措施,並從
        事災害善後復原重建。
      四、訂定及推行縣(市)緊急災害之應變措施。
      五、其他依法令所定事項。
第十一條  縣(市)防災會報置召集人一人,委員若干人。
      召集人由縣(市)長擔任;委員由縣(市)長就有關機關首長
      、軍事機關代表及具有防災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中派兼或聘
      兼之。
第十二條  鄉(鎮、市、區)設鄉(鎮、市、區)防災會報,其組織及任
      務,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第十三條  為有效推行應變措施,於發生災害時,行政院得設中央防救或
      處理中心。
第十四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應變措施,省(市)、縣(市)、鄉
      (鎮、市、區)得於轄區內設災害防救或處理中心。
第十五條  指定行政機關及指定公共事業於有發生災害之虞,或發生災害
      時,為執行防災業務計畫,並配合災害防救或處理中心從事各
      項災害應變措施,得設緊急應變小組。
第十六條  中央防災會報應依防災之科技研究、實施成果及災害應變措施
      之推行效果,訂定防災基本計畫,每年並定期檢討修正。其訂
      定或修正,應由行政院通知指定行政機關、省(市)政府及指
      定公共事業,並公告之。
第十七條  指定行政機關、指定公共事業應依防災基本計畫,就其所掌事
      務,訂定防災業務計畫,每年並定期檢討修正。其訂定或修正
      ,應報請中央防災會報核定後,通知省(市)政府及縣(市)
      政府,並公告之。指定行政機關之防災業務計畫,並應通知指
      定公共事業。
      前項指定公共事業防災業務計畫,應由指定公共事業送請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十八條  省(市)防災會報,應依防災基本計畫及相關防災業務計畫,
      訂定該省(市)轄區之地區防災計畫,每年並定期檢討修正。
      其訂定或修正,應報請中央防災會報核定後,由省(市)政府
      公告之。
第十九條  縣(市)防災會報應依防災基本計畫及其所屬地區防災計畫,
      訂定縣(市)轄區之縣(市)地區防災計畫,每年並定期檢討
      修正。其訂定或修正,應報請省防災會報核定後,由縣(市)
      政府公告之。
第二十條  鄉(鎮、市、區)地區防災計畫之訂定及修正,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為之。

第四章 災害預防

第二十一條 指定行政機關、指定公共事業、省(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應依法令及防災計畫,實施災害預防,
      其實施項目如下:
      一、防災組織之整備事項。
      二、防災訓練演習事項。
      三、防災物資、器材之儲備及檢查事項。
      四、防災設施、設備之整備及檢查事項。
      五、對災害應變措施妨礙事物之改善事項。
      六、其他災害預防事項。
第二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有災害發生之虞,或對災害發生後,
      有使災害擴大之虞之場所、設施或物品,於必要時,得命令使
      用人、所有人或管理人,部分或全部停止作業、除去該設施或
      物品,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
      前項有災害發生之虞或災害發生後有使災害擴大之虞,其認定
      或判斷之方式,及命令停止作業、除去該設施或物品或採取其
      他必要措施之程序,應依防災業務計畫之規定辦理。
      第一項設施或物品,如為無主物或所有人不明者,直轄市、縣
      (市)政府得逕為必要之處理。
第二十三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或防
      止災害擴大之必要,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勸告或指示特定
      地區居民或其他人員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第五章 災害應變措施

第二十四條 指定行政機關、指定公共事業、省(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應依法令及防災計畫,實施災害應變措
      施;其實施項目如下:
      一、警報之發布、傳遞、應變戒備、災民疏散、搶救與避難之
        勸告及災情蒐集與損失查報等事項。
      二、消防、防汛及其他應變措施事項。
      三、災民臨時收容、社會救助及其他保護事項。
      四、危險物品設施及設備之應變處理事項。
      五、防疫、食品衛生檢驗及其他衛生事項。
      六、犯罪預防、交通管制及災區秩序之維持等事項。
      七、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事項。
      八、民生物資及飲用水之供應事項。
      九、水利、交通、農業等災害防備、搶修事項。
      十、鐵路、公路、公用氣體、油料與電氣管線及電力、電信、
      自來水搶修等公共設施之搶修等事項。
      十一、其他災害應變及防止擴大之措施。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為發布、傳達
      有關災害之警報或警示、避難之勸告或指示所使用防災信號之
      種類、內容、樣式及方法,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由各
      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防災會報核定之。
      前項信號或類似之信號,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第二十六條 災害發生時,為保護人民生命或身體之必要,直轄市、縣(市
      )政府得設定警戒區域,限制或禁止人民進入或命其離去。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或鄰近地區發生災害後,為實
      施災害應變措施之必要,得指定道路區間,禁止或限制車輛通
      行。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轄區內發生
      災害或即將,包括發生災害時,為實施應變措施之緊急必要,
      得為下列措施:
      一、使用轄區內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二、使用轄區內之土石、竹木或其他物品。
      三、移去受災現場之障礙物。
      四、其他必要之應變措施。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項第三款
      規定移去之障礙物,應妥予保管;有滅失或毀損之虞時,得將
      之拍賣或變賣,保存其價款。
第二十九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於轄區內發生災害或災害有擴大之虞時
      ,為實施應變措施之必要,得命轄區內居民或依法令應實施應
      變措施之人,為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三十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實施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至第十一款及
      第三十三條之措施,得對於實施應變措施所需必要物資之生產
      、運輸、販賣或保管業者,命其保管有關物資或將其徵用之。
      為執行前項命令,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前項業者營業場所
      或物資所在處所檢查。
第三十一條 人民因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依第二
      十八條或前條第一項所為之措施或命令,致其財產遭受損失時
      ,得請求補償。但對應負引起災害責任者,不予補償。
      前項損失補償,應以金錢為之,並以補償實際所受之損失為限
      。
      損失補償,應於知有損失後,六個月內向該管主管機關請求之
      。但自損失發生後,經過二年者,不得為之。
第三十二條 指定行政機關、指定公共事業、省(市)、縣(市)、鄉(鎮
      、市、區)職員或受命救災人員因執行本法所定事項致傷病
      、殘廢或死亡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各項給付。
      無法依前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傷病者:得憑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至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
            療醫院及診所治療。但情況危急者,得先送其他
            醫療機構急救。
      二、因傷病致殘者,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殘障給付:
        一重度殘障以上者:三十六個基數。
        二中度殘障者:十八個基數。
        三輕度殘障者:八個基數。
      三、死亡者:給與一次撫卹金九十個基數。
      四、傷病致殘,於一年內傷(病)發死亡者,依前款規定補足
        一次撫卹金基數。
      前項基數之計算,以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最高級月支
      俸額為準。
      第二項殘障等級鑑定,依殘障福利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規定請領各項給付,其已領金額低於第二項第二款至
      第四款規定者,應補足其差額。
      第二項所需費用及前項應補足之差額,由各主管機關核發。
      

第六章 災害善後復原重建

第三十三條 指定行政機關、指定公共事業、省(市)、縣(市)政府、鄉
      (鎮、市、區)公所,應依法令及防災計畫,實施災害善後復
      原重建;其實施項目如下:
      一、災區兒童及學生之教育應變事項。
      二、環境清理、消毒工作及其他清潔事項。
      三、公有建築物或公共設施之拆除、補強、修護事項。
      四、受災建築物之處理事項。
      五、救災借用校舍及校舍損壞之整修事項。
      六、其他災害善後復原重建事項。
第三十四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省(市)政府統
      一訂定之。

第 七 章 罰 則

第三十五條 違反依第三十條第一項所為保管或徵用命令者,處新臺幣七萬
      元以上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六條 車輛駕駛人違反依第二十七條所為禁止或限制命令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七條 規避、拒絕或妨礙依第三十條第二項所為之檢查者,處新臺幣
      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八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者。
      三、違反依第二十六條所為之限制、禁止或離去之命令者。
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或職務,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
      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條之規定,除依第三十五條至第三
      十八條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處以各該條之
      罰鍰。
第四十條  依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罰之。
第四十一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
      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實施本法災害防救之經費,由各級政府按本法所定應辦事項,
      依法編列預算。
      前項經費,省(市)或縣(市)政府財政有困難時,得分別申
      請行政院或省政府,予以補助。
第四十三條 各級政府為及時進行災害善後復原重建,應在總預算內統籌編
      列災害善後復原重建準備經費。
      行政院為使省(市)、縣(市)政府之災害善後補助順利施行
      ,必要時得提前撥付災害補助款。
第四十四條 各級政府應協調金融機構,就災區民眾所需重建資金,予以低
      利貸款。
第四十五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於從事防災之團體或個人具有顯著功勞者,應
      依法令予以表彰。
第四十六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商各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
      院核定後發布之。
第四十七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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