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技師簽證規則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廿四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四七二一八六號令發布

 

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技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部分,指依建築法所訂之範圍。

 

第 三 條 本規則所稱專業技師,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領有省(市)主管

機關發給之執業執照,並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方式執業,辦理建

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之技師。

 

第 四 條 專業技師辦理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簽證(以下簡稱簽證)時,應

先檢具左列資料,申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並公告後始得為之。

     一、申請書:載明技師執業機構名稱、執業技師助理人員姓名及學、經歷。

     二、執業技師之簽名及印鑑卡、執業圖記。

     三、執業執照及其影本各一份。

     四、公會會員證及其影本各一份。

      前項許可期限為三年,期滿二個月前得向中央主管建築機關重新申請許可。

      專業技師於許可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

其變更事項並由中央建築機關公告之。

 

第 五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依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項目為之。

 

第 六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就其辦理經過,確實作成紀錄,連同有關

資料、文據彙訂為工作底稿。

 

第 七 條 專業技師對於工作底稿應盡保密及妥善保管之責任,除有關機關依法令

調閱,或應委託者要求借閱外,不得洩漏其中任何資料,並應自提出簽證報告之日起

,至少保存七年。

 

第 八 條 專業技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記錄,應每三個月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

報。

      各級主管建築機關有疑問時,得向專業技師查詢其簽證紀錄,或調閱有

關簽證事項之文件及工作底稿,專業技師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

 

第 九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其簽證報告、計畫書、圖樣、說明書,除應

簽署、加蓋技師執業圖記外,並應載明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許可文號。

 

第 十 條 依本規則辦理之建築物結構與設備專業工程,其施工必須勘驗部分,應

由各該專業技師查核簽章,並依建築法令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始得繼續施

工或報請竣工查驗。

 

第 十一 條 專業技師辦理簽證業務時,應與建築物起造人及設計人或監造人訂定書

面契約。

 

第 十二 條 專業技師執行簽證業務違反本規則者,除依本法有關規定懲處外,中央

主管建築機關得撤銷其簽證許可,並視其情節輕重停止二個月以上三年以下簽證許可

之申請。

 

第 十三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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