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試辦要點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廿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五八二二八七號令訂定發布

 

一、為提高行政服務效率及建築設計品質,並推動行政與技術分立制度,加速建造執

照及雜項執照審核時效,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試辦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及經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或福建省政府指定之縣(市)政府工務局或建設局。

 

三、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依建築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由主管建築機關審查之規

定項目如附表一,其餘項目應由建築師或建築師及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負責。

 

四、試辦機關於審查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申請案件時,應就規定項目逐一核對,必要

時通知起造人及設計人列席說明。審查合格者,應依建築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即發給執

照;審查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一次通知改正。

 

五、試辦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應視實際需要按下列比例適時抽

查:

(一)五層以下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一件以上。

(二)五層以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三)六層以上至十四層之建築物十件抽查二件以上。

(四)十五層以上建築物每十件抽查三件以上。

 

六、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對其簽證項目經抽查有違反建築師法或技師法規定者,應

分別依建築師法或技師法有關規定移送懲戒。

 

七、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經試辦機關抽查認為不符規定,經通知改正

如有異議,應於通知改正期限內申請復核,申請書格式如附表二。試辦機關應於十日

內將復核結果通知起造人,核復書格式如附表三,必要時應召開復核會議並視實際情

形邀請起造人及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公會參加。起造人對核復結果仍有異議時,應由該

試辦機關於七日內報請上級主管建築機關處理。

 

八、本要點試辦期間為一年,內政部營建署得視實際情形不定期督導考核試辦機關建

造執照及雜項執照規定項目審查及簽證項目抽查作業辦理情形,並於試辦期滿後檢

討試辦之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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