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監督及管理,特訂定本辦

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

,係指接受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消防安

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第三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資格之一:

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第四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施:

一、置有專任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達十人以上,其中消

防設備師至少二人。

二、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由內政部

消防署訂之。

第五條 檢修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

合格證書,並公告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實收資本額證明或財團法人登記

證書。

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四、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名冊與資格證明。

五、檢修設備及器具清冊。

六、受託檢修業務計畫書。

七、其他業務概況報告。

檢修機構應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合格證書後,始得接受委託辦理

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

第六條 檢修機構合格證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

一、檢修機構名稱。

二、代表人。

三、有效期限。

四、其他事項。

前項合格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申請變

更登記。

第七條 檢修機構受理檢修業務,其收費標準表,應報請內政部核定。

第八條 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

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不得由非檢修機構人員負責檢修。

五、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

六、應依收費標準表收費。

七、據實填寫檢修報告。

第九條 檢修機構應備置檢修場所清冊及相關檢修報告,並至少保存五

年。

第十條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造具下列書表,報請內政部

備查:

一、年度檢修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檢修經費預算書。

三、檢修人員訓練計畫書。

四、檢修機構職員名冊。

第十一條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表,報請內

政部備查:

一、年度檢修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年度檢修收支決算書。

第十二條 檢修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於

十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十三條 內政部得檢查檢修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檢修

機構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檢修機構之檢修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帶識別證件。

第十五條 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向內政

部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為一年。

檢修機構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內政部應即通知限期改善,經

通知改善達二次以上,逾期仍未改善者,不予延展。

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之證書及書表格式,由內政部消防署訂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執行檢修業務必要設備及器具數量表

名 稱

數量

名 稱

數量

名 稱

數量

內視鏡

三組

噪音計

三個

糖度計

兩個

滅火器固定台

兩個

空氣注入試驗器

兩組

直流五00伏特

絕緣電阻計

兩個

滅火器蓋子扳手

三個

減光罩

一個

交流一千伏持絕緣電阻計

兩個

加熱試驗器

三組

直流二五0伏特

絕緣電阻計

兩個

電流計

三個

加煙試驗器

三組

三用電表

三個

扭力扳手

三個

煙感度試驗器

兩組

電壓計

三個

風速計

三組

加瓦斯試驗器

兩組

水壓表(比托計)

四組

光電管照度計

兩組

流體壓力計

兩組

泡沫試料採集器

兩組

 

 

儀表繼電器試驗器

兩組

比重計

三個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