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落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之監督及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以下簡稱檢修機構),係指接受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築物管理權人之委託,辦理消防安
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之專業機構。
第三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資格之一:一、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公司。
二、登記財產總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財團法人。
第四條
檢修機構應具備下列規定之人員及設施:一、置有專任之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合計達十人以上,其中消
防設備師至少二人。
二、具有執行檢修業務之必要設備及器具,其種類及數量由內政部
消防署訂之。
第五條
檢修機構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內政部申請,經審查合格後發給合格證書,並公告之。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實收資本額證明或財團法人登記
證書。
三、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責任保險證明文件。
四、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之名冊與資格證明。
五、檢修設備及器具清冊。
六、受託檢修業務計畫書。
七、其他業務概況報告。
檢修機構應取得內政部核發之合格證書後,始得接受委託辦理
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業務。
第六條
檢修機構合格證書應記載之事項如下:一、檢修機構名稱。
二、代表人。
三、有效期限。
四、其他事項。
前項合格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時,應於三十日內向內政部申請變
更登記。
第七條
檢修機構受理檢修業務,其收費標準表,應報請內政部核定。第八條
檢修機構,應依下列規定執行業務:一、不得有違反法令之行為。
二、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三、不得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
四、不得由非檢修機構人員負責檢修。
五、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親自執行職務。
六、應依收費標準表收費。
七、據實填寫檢修報告。
第九條
檢修機構應備置檢修場所清冊及相關檢修報告,並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條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開始前二個月,造具下列書表,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年度檢修業務計畫書。
二、年度檢修經費預算書。
三、檢修人員訓練計畫書。
四、檢修機構職員名冊。
第十一條
檢修機構應於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檢具下列書表,報請內政部備查:
一、年度檢修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年度檢修收支決算書。
第十二條
檢修機構聘用、資遣、解聘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應於十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第十三條
內政部得檢查檢修機構之業務,必要時並得令其報告,檢修機構不得拒絕。
第十四條
檢修機構之檢修人員執行業務時,應佩帶識別證件。第十五條
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為一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得向內政部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限為一年。
檢修機構違反本辦法之規定,內政部應即通知限期改善,經
通知改善達二次以上,逾期仍未改善者,不予延展。
第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之證書及書表格式,由內政部消防署訂之。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執行檢修業務必要設備及器具數量表
名 稱 |
數量 |
名 稱 |
數量 |
名 稱 |
數量 |
內視鏡 |
三組 |
噪音計 |
三個 |
糖度計 |
兩個 |
滅火器固定台 |
兩個 |
空氣注入試驗器 |
兩組 |
直流五00伏特 絕緣電阻計 |
兩個 |
滅火器蓋子扳手 |
三個 |
減光罩 |
一個 |
交流一千伏持絕緣電阻計 |
兩個 |
加熱試驗器 |
三組 |
直流二五0伏特 絕緣電阻計 |
兩個 |
電流計 |
三個 |
加煙試驗器 |
三組 |
三用電表 |
三個 |
扭力扳手 |
三個 |
煙感度試驗器 |
兩組 |
電壓計 |
三個 |
風速計 |
三組 |
加瓦斯試驗器 |
兩組 |
水壓表(比托計) |
四組 |
光電管照度計 |
兩組 |
流體壓力計 |
兩組 |
泡沫試料採集器 |
兩組 |
|
|
儀表繼電器試驗器 |
兩組 |
比重計 |
三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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